|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光刑初字第00154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助理检察员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光山县弦山中路“西塘河畔”茶餐厅代某办公室玩电脑,随手拉开办公桌抽屉,发现抽屉内有黄金戒指和银戒指各一枚。宋某某试戴两枚戒指,并趁无人之机盗走。后将窃取的黄金戒指出售,得赃款34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两枚戒指价值人民币5550元。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已将被盗的一枚银戒指退还给被害人代某,另赔偿被害人代某黄金戒指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同时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依法单独适用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文 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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