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光刑初字第00135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犯抢劫罪,1983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4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光山县原汽车站附近,拦住被害人陈某某,以发现其到光山县三中附近一旅馆嫖娼为由,向其敲诈现金17000元,并威胁不给钱就到公安派出所去处理。在刘某某与陈某某一起到光山县凉亭乡街道拿钱时,被人发觉并及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返回光山县城的途中被光山县公安局砖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人发觉并及时报警,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胡 光 运 人民陪审员 梁 耀 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文 靖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