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70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宽、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成宽、李建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黑庄农资市场中国水电路桥第八工程处工地,分两次将该工地上堆放的国标16型、国标12型、国标18型等不同型号的三级螺纹钢(重1400余斤,价值2271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邵庄村宾馆对面巷子内的废品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钢筋收购并转手卖给他人,从中牟利。 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某某在上述工地,将该工地上堆放的国标25型3级螺纹钢(重1650斤,价值2755元)盗走。后杨某某、黄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邵庄村东方宾馆对面巷子内的废品站,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该钢筋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网价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黑庄农资市场中国水电路桥第八工程处工地,分两次将该工地上堆放的国标16型、国标12型、国标18型等不同型号的三级螺纹钢(重1400斤,价值2271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邵庄村宾馆对面巷子内的废品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钢筋收购并转手卖给他人。案发后,杨某某、黄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100元,李某某主动退出涉案赃物折价款2271元。 二、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上述工地,将该工地上堆放的国标25型三级螺纹钢(重1650斤,价值2755元)盗走。后杨某某、黄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邵庄村东方宾馆对面巷子内的废品站,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该螺纹钢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证明:其系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黑庄农资市场中国水电路桥第八工程队项目物资部主管,代表工程项目部报案。2014年5月下旬,发现工地上堆放的国标16型、国标12型、国标18型三级螺纹钢部分被盗。2014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民警来到工程队,告知其被盗的情况。经实地查验,其发现堆放在工地上的国标25型螺纹钢被盗。 2.案发后,涉案国标25型螺纹钢87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3.罚没收入专用票据证明,案发后,杨某某、黄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100元,李某某主动退出涉案赃物折价款2271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某、黄某某分别对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进行了辨认。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国标16型、国标12型、国标18型等不同型号的三级螺纹钢价值人民币2271元,国标25型三级螺纹钢价值人民币2755元。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0日21时15分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东街一废品收购站时,发现杨某某、黄某某骑一摩托三轮进入该收购站,将车内数十根2米多长的螺纹钢筋准备卖于收购站人员。民警进入废品收购站检查,二人无法说出对其兜售的螺纹钢筋的出处,且形色可疑。遂将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底的一天21时许,其在郑州市邵庄村经营的废品店内,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杨某某、黄某某拉来的约1400斤的三级螺纹钢;2014年6月10日20时许,其准备再次收购杨某某、黄某某拉来的三级螺纹钢时被民警抓获,经民警当场清点共计87根,重1650斤。并供述,其知道国家有规定国标三级钢是不允许私自贩卖的,杨某某、黄某某没有单位出具的任何准予变卖的证明,很明显这些钢筋应该是偷的。 8.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对共同盗窃三级螺纹钢并销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已缴纳六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已缴纳六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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