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7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王庄村,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阻止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加藤820牌钩机施工,用砖头将李某某钩机上的六块玻璃砸坏。经鉴定,涉案玻璃总价值人民币939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阻止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加藤820牌钩机施工,在郑州市金水区王庄村用砖头将钩机上的6块玻璃砸坏。经鉴定,涉案玻璃总价值人民币9398元。案发后,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1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5日14时许,其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庄村开着钩机扒房子时,有几个人过来吆喝不让干,其就将车熄了火。后来来了一位年纪比较大的男子(指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钩机开始砸,共砸破了6块玻璃,后其就报了警。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王某、张某某、鲁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2.涉案照片证明,涉案钩机玻璃被砸坏的情况。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六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9398元。 4.和解协议证明,案发后,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19 0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5日14时22分许,民警接110指令称,在郑州市金水区王庄村挖掘机被砸,到达现场后,民警将王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7.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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