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722号 |
原告熊某某,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1991年农历12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当月16日领取结婚证。1993年农历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磊;2001年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后,被告不积极工作,家庭开支全依靠原告。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到广东惠州务工,被告在家。2006年,原告要求被告也到广东惠州务工。被告到惠州后,不仅不好好工作,还将原告的工资收入拿去赌博,屡教不改。2008年,原告离开被告,换个工厂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家庭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当月16日领取结婚证。1993年3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磊;2001年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在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农历12月2日,原告到广东惠州务工。2006年,被告也到原告务工的工厂工作。2008年农历1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换了工厂务工。刘某甲现由原告父母代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刘某甲的证言; 2、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