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光刑初字第00119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驾驶员,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张富强、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SXXXXX号牌大型汽车沿国道312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孙铁铺镇路段777KM﹢900M处时,与李某某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豫P2Z346(豫P4S5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某(现年65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现场报警并等待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理。就损害赔偿等问题除车主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外,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亦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陈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徙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鉴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沈刘云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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