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735号 |
原告段某某,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2月23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9月9日生育女儿赵某,1993年1月1日生男孩赵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游手好闲,吵架并破坏家庭财产。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的婚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大的矛盾,关系一直很融洽,被告只是脾气不好,双方也没有经常吵架,结婚这么多年来,双方不存在分居,是原告自己来县里打工租房住的,被告一直在家种地,经常给原告送一些东西。因此,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3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9月9日生育女儿赵某,1993年1月1日生男孩赵某某。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互相了解,自愿结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予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耀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艺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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