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396号 |
原告郭恒宇,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征,女,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住柘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机构代码78341039-8。 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恒宇与被告陈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宇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陈征、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恒宇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陈征驾驶豫NGZ810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株洲路西侧行驶时,将原告行人郭恒宇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677.19元。2013年10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作出〔2013〕第1024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6万元。 被告陈征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人行驾手续的前提下,如确属保险责任,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为10000元,包含住院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6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恒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2013]第1020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677.19元;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5、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月工资数额,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6、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伤已达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票据2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200元;8、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豫NGZ810号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征持证驾驶。 被告陈征、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陈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无异议,但证据1显示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未明确伤残赔偿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工资数额已超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工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对证据6,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构不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经审查,郭恒宇确系商丘市王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旭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在住院由其护理,且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每人1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陈征驾驶豫NGZ810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株洲路西侧行驶时,将原告行人郭恒宇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677.19元。2013年10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作出〔2013〕第1024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郭恒宇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4月18 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恒宇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郭恒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前系商丘市王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5000元,护理人张旭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7.19元。 另查明:被告陈征驾驶的豫NGZ810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征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郭恒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恒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征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征驾驶的豫NGZ810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陈征驾驶机动车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77.19元、误工费15000元(5000元/年÷30天×误工酌定90天)、护理费380元(3800元/年÷30天×护理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3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 116569.31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 112797.19元(医疗费2677.19元、误工费11927.88元、护理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陈征原告误工费、鉴定费3017.70元(116569.31元—112797.19元)×80%,减去被告陈征已垫付的医疗费2677.19元,被告陈征再给付原告340.51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恒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79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陈征赔偿原告郭恒宇误工费、鉴定费340.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恒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陈征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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