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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魁、蒯改改、蒯娜娜、范贵花与被告黄贤福、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7号 原告陈魁,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蒯改改,女,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蒯娜娜,女,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河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7号

原告陈魁,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蒯改改,女,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蒯娜娜,女,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范贵花,女,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贤福,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关二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吴广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魁、蒯改改、蒯娜娜、范贵花与被告黄贤福、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魁、蒯改改、蒯娜娜、范贵花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告黄贤福、金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广生、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魁、蒯改改、蒯娜娜、范贵花诉称:2013年8月16日16时,被告黄贤福驾驶豫NT9002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商丘市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交叉口右拐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陈魁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陈魁、蒯改改、蒯娜娜、范贵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16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贤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魁、蒯改改、蒯娜娜、范贵花无责任。被告黄贤福驾驶豫NT9002号捷达牌出租车实际车主为金运汽车出租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请求:1、三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0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贤福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运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挂靠我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明显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 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陈魁、蒯改改、蒯娜娜、范贵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816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贤福具有驾驶资格,商丘市金运出租公司为豫NT9002号出租车车主;

3、豫NT9002号出租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心理测验报告各一份,证明:(1)原告陈魁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陈魁的伤情;(3)在出院后,陈魁需要继续休息;5、商丘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4张,证明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539.59元, 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陈魁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90元;8价格评估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评估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9、交通票据57张,证明因原告陈魁住院支付交通费570元;10、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陈魁及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黄贤福、金运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1、2、3、7、10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病历上显示,原告明显有挂床现象,从长期医嘱单上显示实际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到2013年8月20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仅有四天,原告明显扩大自己的损失。对医学心理测试报告单有异议,该报告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病历里记载的治疗经过、内容并不相符,病历里并没有显示到原告具有智力方面的障碍,仅仅是头外伤综合症,并没有其他任何疾病,因此认为该报告单目的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并且并没有当时检测的过程,认为该报告单来源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该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为医保联,所针对的是向医保部门报销的凭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门诊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从开庭前了解,鉴定时并未通知车主,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成人智商测试报告,属于精神病范畴,应当先做出精神病方面的鉴定后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该鉴定所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法。本公司要求对其重新鉴定,七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证据8,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黄贤福、金运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三被告虽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出院证均显示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出院时间2013年10月12日,住院天数56天,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被告虽提出异议,庭后原告又提交该证据原件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第一联收据联原件,经审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经审查,原告车辆评估、伤残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已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5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16时,被告黄贤福驾驶豫NT9002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商丘市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交叉口右拐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陈魁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陈魁、蒯改改、蒯娜娜、范贵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16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贤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魁、蒯改改、蒯娜娜、范贵花无责任。被告黄贤福驾驶豫NT9002号捷达牌出租车挂靠登记在金运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9539.59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各需要1人护理。原告陈魁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2月10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原告陈魁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陈魁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贤福驾驶的豫NT9002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贤福驾驶机动车与陈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魁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贤福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贤福驾驶豫NT9002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黄贤福负担,被告黄贤福驾驶豫NT9002号捷达牌出租车挂靠在金运出租公司经营,被告金运出租公司对黄贤福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二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39.59元、误工费5522.4元(22398.03元/年÷365天×误工酌定90天)、护理费3436.16元(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29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72124.21元。按照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魁、蒯改改、蒯娜娜损失69544.62元(医疗费用9539.59元、营养费460.41元、误工费5522.4元、护理费3436.1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黄贤福赔偿陈魁、蒯改改、蒯娜娜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2579.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72124.2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魁、蒯改改、蒯娜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544.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黄贤福赔偿陈魁、蒯改改、蒯娜娜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2579.68元,被告金运出租公司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贤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京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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