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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军详诉被告付兴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36号 原告常军详,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兴鲁,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36号

原告常军详,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兴鲁,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详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兴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付兴鲁驾驶豫N66890号/豫NN33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福林车业门北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常军详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付兴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常军详承担次要责任。据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多处伤害,而且使其经济蒙受较大损失。截止目前,上列被告未对原告作出分文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万元整,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

被告付兴鲁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常军详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口性质及护理人员信息;证据3、原告父母户口本及派出所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为非农业户口;证据4、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付兴鲁系合法驾驶;证据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6、原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7、伤残鉴定结论书、参考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期护理期限2个月。证据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付兴鲁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2、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付兴鲁的身份情况且系合法驾驶。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本公司到场,程序违法,内容结合病例构不成九级伤残,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偏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付兴鲁未质证。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付兴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因该鉴定系法院所委托,因本院在进入鉴定程序后,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付兴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付兴鲁驾驶豫N66890号/豫NN33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商丘市梁园区段“福林车业”门北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常军详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付兴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常军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6日零时至2014年6月15日24时,其中主车豫N66890的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豫NN335挂车的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军详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额部皮肤外伤。住院期间由其妻石战云进行护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433元, 2013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4天。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5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及参考意见为:常军详已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需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常军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兴鲁违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常军详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常军详受伤,被告付兴鲁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付兴鲁依法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常军详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付兴鲁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43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34天,每天10元计算,即34天×10元/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34天×30元/天=102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支持120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7364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即94天×50元/天=47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604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误工费7364元、护理费4700元,以上合计119356元。超出部分146049元-119356元=26693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的24793元,由原告常军详与被告付兴鲁按事故责任2:8的比例承担,即原告自担24793元×20%=4959元,被告付兴鲁应承担的24793元×80%=19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付兴鲁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80%=1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军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190元。

二、被告付兴鲁赔偿原告鉴定费152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常军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付兴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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