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95号 |
原告鲁建波,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广辉,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密颍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鲁建波诉被告马广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建波诉称,2014年03月21日14时40分,宋满艳驾驶豫LNT288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颍县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大道与经四路交叉口时,与沿临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广辉驾驶的豫LF5299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宋满艳当场死亡,鲁建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马广辉、宋满艳负事故同等责任,鲁建波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鲁建波增加诉讼请求5000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40000元。 马广辉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临颍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本事故另一死者宋满艳方已提起诉讼,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一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付;本案原告漏列当事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视为放弃;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1日14时40分,宋满艳驾驶豫LNT288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颍县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大道与经四路交叉口时,与沿临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广辉驾驶的豫LF5299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宋满艳当场死亡,鲁建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广辉、宋满艳负事故同等责任。”鲁建波于2014年03月21日至2014年04月0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36.62元,支付门诊治疗费452.5元,计款4689.1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鲁建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杨丽霞陪护,鲁建波及护理人均为城镇户口。鲁建波豫LNT288小型普通客车经临颍县价格认字中心临价车鉴字(2013)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8011元。”支付定损费900元。 另查明, 马广辉为豫LF5299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临颍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中鲁建波称其及妻子杨丽霞为个体工商户,从事信息、计算机服务行业,要求按该行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对此鲁建波提供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鲁建波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马广辉、宋满艳负事故同等责任,各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临颍人寿保险公司为豫LF5299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建波称其及妻子杨丽霞为个体工商户,从事信息、计算机服务行业,要求按该行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所提供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晚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03月21日,不能证明其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即从事个体经营,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鲁建波及护理人均为城镇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鲁建波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689.12元;误工费:鲁建波于2014年03月21日至2014年04月08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48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48天=2947.2元;护理费: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18天=1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住院18天=180元;车损18011元;定损费900元;施救费1800元。鲁建波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鲁建波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30172.52元,由被告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在豫LF5299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宋满艳死亡,并已另案提起诉讼,龚晓燕(2014)临民一初字66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577049.5元;因豫LF5299肇事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该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受偿。 因豫LF5299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龚晓燕等(2014)临民一初字66号案应得赔偿款66元, 本案鲁建波应得赔偿款5409.12元(其中医疗费46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由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在豫LF5299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龚晓燕等医疗费计款66元;赔偿鲁建波医疗费计款9934元,应列入豫LF5299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龚晓燕等(2014)临民一初字66号案应得赔偿款577049.5元(其中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鲁建波应得赔偿款4052.4元(其中误工费2947.2元、护理费1105.2元),二案总额为581101.9元,龚晓燕等(2014)临民一初字66号案占总额的99%,应得赔偿款108900元(110000元×99%),本案鲁建波占总额的1%,应得赔偿款1100元(110000元×1%);由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在豫LF5299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鲁建波各项费用计款1100元,在豫LF5299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鲁建波车损款2000元,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在豫LF5299车交强险中共赔偿鲁建波各项费用计款13034元,剩余款17138.52元(30172.52元减交强险赔13034元),由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在豫LF5299车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鲁建波各项费用计款8569.26元。鲁建波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LF5299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鲁建波各项费用计款13034元,在豫LF5299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鲁建波各项费用计款8569.2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鲁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75元,由原告鲁建波负担255元,被告马广辉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庆 华 审 判 员 杨 少 宇 陪 审 员 乔 广 磊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 园 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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