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990号 |
原告郑连碱,女。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永,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楼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连碱诉被告万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议。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万永委托代理人马永贤、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连碱诉称:2013年12月20日11时45分,万永驾驶豫NMV098号货车行驶至双八至虞城公路郑堂村时,与郑连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郑连碱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220201号认定书,认定万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连碱无责任。经查,豫NMV098号车事故前投有保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赔偿款共计70000元。 原告郑连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郑连碱因此事故受伤,万永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连碱无责任;二、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NMV098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三、豫NMV098号车保险单一组,证明该车辆事故前投有保险;四、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郑连碱共支出医疗费10559.77元;五、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一组,证明郑连碱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为17天;六、家庭户口本,证明郑连碱出生年月及非农业户口类别;七、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郑连碱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八、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车损为745元;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处理期间共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万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合理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万永已垫付医疗费105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万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因涉案车辆属于货车,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有超载、无照驾驶、醉驾等违法情形,如有上列情形,我公司不予理赔。2、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是否有垫付保险金的情况,如有应依法处理,避免重复理赔。3、本案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详见质证辩论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4中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应有医嘱必须外购,经核实,原告外购胸部护板有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7伤残鉴定有异议,但病历中显示为三根肋骨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给予7天的申请期限,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鉴定书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鉴定具有瑕疵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对证据8车损鉴定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给予7天的申请期限,因该车损鉴定,系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二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9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根据原告住院17天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11时45分,被告万永驾驶豫NMV098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沿双八至虞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地点,超越同方向行驶郑连碱驾驶的济南轻骑牌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郑连碱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郑连碱因此事故造成左侧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左侧膝部外伤,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17天,花去医疗费10560元,外购胸部护板25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0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郑连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骑济南牌轻骑电动三轮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4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认为因事故造成损失总值为745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2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连碱无责任。事故车辆豫NMV098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郑连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MV098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郑连碱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17元),营养费为170元(10元×17天),护理费1043元(22398元/年÷365天×17天),误工费酌情支持90天,即5523元(22398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200元,车损745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9497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连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3元,误工费5523元,伤残赔偿金为4479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7307元。因该事故中被告万永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万永承担,即:医疗费810元(1081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1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90元。被告万永已为原告郑连碱垫付医疗费7000元,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时,扣除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予以返还给被告万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673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万永赔偿原告郑连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连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郑连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红 梅 审 判 员 丁 国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启 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锦 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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