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227号 |
原告张博,男。 被告刘勤,女。 原告张博与被告刘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博、被告刘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博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张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刘勤庭审辩称:原告有过错,孩子已长大成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孩子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8月10日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家立业。家庭矛盾皆因日常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儿女已长大成人,感情基础深厚。长年的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一些矛盾、口角,通过双方积极沟通和交流,消除误解,还能维系这个家庭的存在。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有关证据。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博与被告刘勤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二O 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先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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