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21号 |
原告杜新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爱平,女,汉族。 被告尼彦召,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新民诉被告张爱平、尼彦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民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尼彦召,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新民诉称,2014年1月20日8时05分,尼彦召驾驶豫LU5986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杜曲镇龙堂村颍河古道风景园门口东路十字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LU7257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尼彦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401.21元,共请求100401.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许昌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过高部分,依法驳回;2.事故车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3.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尼彦召辩称,1.我的车在这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原告对我的损失也应该赔偿;2.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伤残等级没有那么高;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张爱平缺席,没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8时05分,尼彦召驾驶车牌号为豫LU5986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龙堂村颍河古道风景园门口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杜新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U7257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新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1227201400069号认定:“尼彦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新民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L1-3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33天,医疗费为11232.41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杜喜民陪同护理(农村居民)。出院证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功能锻炼;4.休息2个月”。杜新民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河南省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杜新民因本案致脊椎损伤(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八(Ⅷ)级残。”鉴定费718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12天。杜新民的母亲吴爱莲出生于1933年6月26日(农村居民),共生有4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尼彦召支付杜新民费用10000元。杜新民提供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尼彦召驾驶车牌号为豫LU5986车的实际车主为张爱平(与尼彦召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杜新民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尼彦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新民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杜新民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32.41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杜新民的误工时间为112天,其费用7504.61元(24457元÷365天×112天);3、护理费2211.18元(24457元÷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5、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6、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7、鉴定费79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 9、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39元(5627.73元×5年×30%÷4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520.63元。因事故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5178.22元。剩余医疗费1232.41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718元,共计3270.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豫LU5986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即3270.41-3270.41×20%=2616.32元,剩余654.09元由尼彦召承担,许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88448.63元,扣除尼彦召支付的10000元-承担654.09元=9345.91元,许昌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杜新民损失79102.72元。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杜新民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进行鉴定,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LU5986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新民各项费用共计79102.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8元,原告杜新民负担100元,被告尼彦召负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雪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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