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27号 |
原告陈绍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洛军,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绍峰诉被告魏洛军、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峰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魏洛军、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峰诉称,2012年4月14日23时30分,魏洛军驾驶豫QA8076(挂豫QB66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临颍段758KM+150M处时,撞上陈绍峰停放在紧急道上的豫LA3003(豫挂L38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陈绍峰承担次要责任,魏洛军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贬值费、鉴定费、物损、交通费共计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漯河福瑞达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授权原告进行索赔;2.原告没有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如果提供上述证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30%的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重新进行核定;4.诉讼费、定损费及贬值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恒兴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魏洛军辩称,同意恒兴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23时30分,驾驶员魏洛军驾驶车牌号为豫QA8076(豫QB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58KM+150M处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撞上驾驶员陈绍峰驾驶停在应急道上的豫LA3003(豫L38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宽)尾部,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LA3003(豫L3828挂)号车所载货物(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2)第04014号认定:“魏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绍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LA3003(豫L3828挂)号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4830元,丰田汉兰达商品车经鉴定贬值损失为24000元,维修费分别为23300元、1500元。 另查明,豫LA3003(豫L3828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陈绍峰,与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魏洛军驾驶车牌号为豫QA8076(豫QB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恒兴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LA3003(豫L3828挂)号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830元,丰田汉兰达商品车经鉴定贬值损失为24000元,维修费分别为23300元、1500元,共计63630元,但陈绍峰请求的豫LA3003(豫L3828挂)车辆损失为1050元,其余部分视为自愿放弃因。本案中所载丰田汉兰达车辆属于“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魏洛军驾驶号车承担主要责任 70%,恒兴公司为该车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驻马店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绍峰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维修费分别为23300元+1500元+车辆损失1050元-2000元)×70%=16695元。被告恒兴公司赔偿陈绍峰贬值损失24000元×70%=16800元。因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及恒兴公司赔偿款共计35495元,已超出陈绍峰请求35000元的赔偿,多出495元在恒兴公司赔偿歀中予以扣除,故16305元(16800元-495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漯河福瑞达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授权原告进行索赔,因为陈绍峰与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并且该公司出具有证明也证实豫QA8076(豫QB666挂)的实际车主为陈绍峰,故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和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30%的责任以及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贬值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豫QA8076(豫QB666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绍峰各项费用共计18695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绍峰贬值损失16305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绍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75元,由被告魏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雪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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