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811号 |
原告危某,女,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正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不负担抚养费;林业局家属院楼房、正阳县树本专业合作社归男方所有;正阳县树本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林业局家属院小平房和车归女方所有;结婚期间个人债务各人归还。但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正阳县树本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在正阳县工商局将其正阳县树本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协助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危某与被告杨某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将正阳县树本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归原告危某所有。正阳县树本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8日,注册资金为300000元(其中杨某出资270000元,危某出资3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正阳县树本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协助。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原告陈述,正阳县树本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正阳县树本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某。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约定将正阳县树本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归原告危某所有,也即被告杨某将其在正阳县树本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的9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现原告危某对该公司享有100%的股权。被告杨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危某后,杨某已不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是原告危某,杨某作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将其持有的正阳县树本农林病虫 害防治有限公司9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危某名下,同时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正阳县树本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正阳县树本农林病虫害防治有限公司9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危某名下,同时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二○一四年 七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