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814号 |
原告于艳红,女。 委托人王元生,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李成东,男。 原告于艳红诉被告李成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由审判员丁国华独任审理。原告于艳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元生、被告李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于艳红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口述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的感情还可以,如果财产分割合理,我同意离婚。 庭审总结焦点: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二、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于艳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成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于艳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或经济上的一些纠葛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冰箱一台(长城牌)、洗衣机一台(海尔)、茶几一个、菜厨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毛巾被一条、四件套一套,现金两万元(原告名存两年定期)。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是二人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方法不当,缺少家庭经验所至的浅显性矛盾,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艳红与被告李成东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艳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内容部分上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国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先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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