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王成学诉被告常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485号 原告王成学,又名王富贵,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三福,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王成学诉被告常三福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485号

原告王成学,又名王富贵,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三福,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王成学诉被告常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及其被告常三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6月29日、7月20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4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偿还本金200000元、12月16日偿还本金5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的全部利息85853.8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让我咋写我咋写的。事实是我和案外人康海明合伙办厂需要资金,因我和原告是邻居,就问他是否愿意合伙办厂,原告亲自去考察后同意合伙办厂,于是我们三人每人出资30万元共同投资。后来因为生意不好,原告要求退伙,我就背着康海明分两次退给原告25万。由于厂子赔了十几万,剩下的5万暂时没有钱给他。所以,此款不是真正的欠款,而是原告要求退伙时的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29日、7月20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4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富贵现金6月29日贰拾万元整(200000元); 7月20日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率4分.常三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还款200000元、12月16日还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2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清偿欠款50000元。《合同法》同时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有借款利息(利率4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率4分,明显高于此规定。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4分中多出同期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三福偿还原告王成学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偿还已还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同年10月30日止,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偿还已还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同年12月15日止,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上述判决给付金额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审  判   员    李    强

                                         二○一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