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南初字第20号 |
原告:谢二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军堂,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春,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书贞,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谢书贞,女,汉族。 原告谢二伟诉被告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谢书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军堂、黄少春、被告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书贞及被告谢书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二伟诉称: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谢二伟。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3年4月1日起,公司法人代表人变更为谢书贞,包括公司所有证件在15日内变更完毕,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谢二伟10万元和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谢二伟40万元。协议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拒不履行本方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至今以种种不成立之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致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变更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证件的登记。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谢书贞答辩称:我愿意变更公司的相关证件的登记。这10万元是该给他,但是有原因的,我们在2013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谢二伟是原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谢二伟将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变更的为我的名字,变更之后我才支付10万元。但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变更完毕,所以这10万元没有给他,给他可以,我这一年的损失他要给我拿出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二伟与被告谢书贞为本家堂姐堂弟。被告谢书贞在临颍县皇帝庙乡皇乡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北50米路东开始筹建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公司即将全部完工时,谢二伟要求合办,二人协商后开始。谢二伟任公司法人代表。经营开始后,因经营管理及财物管理方面产生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协议,协议:“自2013年4月1日起,谢二伟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谢书贞,包公司所有证件变更在15日内变更完毕。变更后公司所有财产均为谢书贞所有。谢书贞支付谢二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支付方式: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四十万元。双方如有外债,各自承担。协议生效之日起,谢二伟所有社会行为均与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2日起,所有的事和谢二伟没有关系。2013年4月2日之前的事和谢书贞没有关系。欠条在手续变更完生效”。同日,谢书贞为谢二伟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根据2013年4月2日射书贞、谢二伟双方达成的协议款项另打一欠条,谢书贞欠谢二伟的五十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谢二伟十万元,剩下的四十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如不按上述期限还款,自愿每月向谢二伟支付100元的违约金,所的欠条和协议是一致的”。因兽药生产许可证没有办理过户,谢书贞以此为由没有按协议支付协议款项。 本院认为,一、谢二伟本案所提出的欠条是附有条件的合同,双方约定“欠条在手续变更完生效”,因兽药生产许可证没有办理过户,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谢二伟在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即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过户后方可向谢书贞追要欠款。二、谢二伟要求变更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证件的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二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谢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本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强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爱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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