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19号 |
原告曹春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召,男,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长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春兰诉被告刘晓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兰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刘晓召,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春兰诉称,2013年11月21日16时50分,刘晓召酒后驾驶豫K77255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下坡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晓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K77255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5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84097.14元,原告共诉请33409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晓召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因为我在看守所关押着,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50分,刘晓召酒后驾驶豫K77255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下坡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4号认定:“刘晓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春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春兰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21日,经诊断:1.脑疝形成;2.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裂伤伴左侧胸腔积液。医疗费为129719.48元,于2013年12月19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5日医疗费为8741.71元,共住院92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亚明护理(农村居民),出院证医嘱:继续康复训练治疗。曹春兰的伤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春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许重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鉴定书:被鉴定人曹春兰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侧共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Ⅸ)级残,鉴定费1311元。购买残疾用具费350元。事故发生时曹春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230元,定损费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召支付原告42000元。 另查明,豫K77255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晓召,并以其名义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曹春兰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刘晓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春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曹春兰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38461.19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曹春兰的误工时间为206天,误工费为13803.12元(24457元÷365天×206天);3、护理费用为6164.50元(24457元÷365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92天);5、营养费920元(10元×92天);6、伤残赔偿金88143.53元(8475.34元×20年×52%);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8.财产损失1230元,定损费160元;9.鉴定费1311元;10.残疾用具费350元;11.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4303.34元。因肇事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30元,许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121230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余款130458.67元(284303.34元-121230元)×80%,扣除刘晓召支付的42000元,剩余88458.67元,由刘晓召承担。原告请求护理人按二人及按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7725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春兰121230元。 二、被告刘晓召赔偿原告曹春兰88458.67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11 元,原告曹春兰负担1870 元,被告刘晓召负担4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