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129号 |
原告邓新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洪涛,男,汉族。 被告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同庆,公司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连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新军诉被告贾洪涛、河南四方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军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贾洪涛、四方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连军、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新军诉称,2013年10月1日11时,贾洪涛驾驶豫K8997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元付本加工厂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所载树木捆扎不牢,掉下砸中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右腿截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长期依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40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45730.46元,原告共诉请54573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经质证后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2.本次事故是因为被告贾洪涛违反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四方物流公司、贾洪涛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1时,贾洪涛驾驶豫K8997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河南省临颍县台陈镇袁庄村元付本加工厂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所载树木捆扎不牢,掉下砸中行人邓新军造成邓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3)第1327号认定:“贾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新军无责任。”邓新军受伤后到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小腿挤压毁损伤。医疗费为20198.79元,至2013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丰玲护理(城镇居民),出院证医嘱:1.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2.安装假肢,尽早下床功能锻炼;3.1月复查,不适随诊。邓新军的伤治疗终结后,经漯河祥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邓新军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号鉴定书:被鉴定人邓新军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小腿挤压毁损伤,行截肢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六级(Ⅵ)级残,鉴定费700元。由于邓新军右小腿截肢,生活不能自理,于2014年7月1日该所又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号鉴定书:被鉴定人邓新军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小腿挤压毁损伤,行截肢术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邓新军的母亲潘焕青(农村居民),出生于1934年4月16日,长子邓世亚出生于1995年6月25日,次子邓世旭(邓新军及两个儿子均系城镇居民),出生于2002年1月17日,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洪涛支付原告2万元。 另查明,豫K89976车的实际车主为贾洪涛,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四方物流公司的,并以其名义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邓新军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贾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新军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邓新军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0198.79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邓新军的误工时间为110天,误工费为6750.09元(22398.03元÷365天×110天);3、护理费用为981.83元(22398.03元÷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5、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6、伤残赔偿金223980.30元(22398.03元×20年×50%);7.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指各种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邓新军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其残后护理费用为223980.30元(22398.03元×20年×5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9.两次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1.被抚养人潘焕青生活费2813.86元(5627.73元×5年×50%÷5人),邓世旭生活费23344.61元(14821.98元×6.3年×50%÷2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8589.78元,因肇事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损失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贾洪涛支付的20000元,许昌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邓新军 508589.78元(528589.78元-2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本次事故是因为被告贾洪涛违反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豫K7725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邓新军各项损失508589.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新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58 元,原告邓新军负担375 元,被告贾洪涛负担8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潘雪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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