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东民初字第298号 |
原告韦某某,女,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19日经人介绍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先后于2009年、2013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和好。目前,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与被告离婚决心已定,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据“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则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可征求孩子意见,也可依法判决,能判给原告为最好。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2、婚生子孙某甲的抚养权依法判决,按其自己的意愿选择跟谁生活,如跟随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1年1月19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已成家;于2002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院落一处(包括堂屋7间、陪房两间一过道)及要求让被告分担共同债务5000元的诉请,对此,原告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韦某某于2009年、2013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韦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种完小麦后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9)内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内黄县妇幼保健院辅助检查申请单、保证书、离婚协议书、内高集建(95)字第02-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调查孙某丙的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但原告于2009年、2013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孙某乙现已成家立业,本院不予处理;婚生儿子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孙某甲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按7年计算,由于被告是农业户口,抚养费的计算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计算,抚养费为13168.64元。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院落一处及要求让被告分担共同债务5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孙某甲由原告韦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3168.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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