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东民初字第162号 |
原告马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刘改香,女,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亲。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改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1年4、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阴历6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9月3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6月11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新乡市第二监狱九监区。被告曾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有时还对原告进行恐吓。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阴历6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 2001年9月3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2年阴历5月11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原告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一份、内黄县妇幼保健院B超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4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杰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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