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0549号 |
原告弋春丽,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魏军,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张军分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1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2013年1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同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合计11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三张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加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弋春丽借款110000元。同时结清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彭 启 顺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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