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东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吴炎钦,男,1959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根明,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吴炎钦与被告杨根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炎钦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炎钦诉称,2013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根明驾驶豫JXXXXX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城西环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的豫EKX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根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 8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根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根明驾驶豫JXXXXX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城西环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的豫EKXXXX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杨根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炎钦无责任。 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3年1月28日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 867.1元,检查费13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半月拆线;2、每月20日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13年7月8日原告又住进内黄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 837.3元,检查费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5张、原告的工资表一份、护理人员张彩仙工资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根明驾驶豫JXXXXX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城西环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的豫EKXXXX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杨根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炎钦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炎钦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的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为12 902.4元,误工费10 710元(12天+90天)×105元/天,护理费804元(12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元×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原告的物质损失共计24 896.4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根明赔偿原告吴炎钦物质损失人民币24 89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杨根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杰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