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高倩倩诉被告田明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高倩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明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倩倩诉被告田明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高倩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明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倩倩诉被告田明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倩倩诉称,2014年05月30日田明磊骑电动自行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路实验中学门口南侧时与行人高倩倩相撞,致高倩倩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14318.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田明磊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田明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04时05分,田明磊骑电动自行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路实验中学门口南50米时,与行人高倩倩发生碰撞,致双方当事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第41112272014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明磊负全部责任,高倩倩无责任。” 高倩倩于2014年05月30日至2014年06月05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29.89元,支付门诊治疗费1225.64元,计款5555.53元。高倩倩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弟弟高永胜陪护,高倩倩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田明磊在事故发生后为高倩倩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高倩倩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田明磊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高倩倩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高倩倩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555.53元,高倩倩请求赔偿的医院外购药费用835元,因没有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高倩倩于2014年05月30日至2014年06月05日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6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6天=402元;护理费: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6天=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营养费10元×6天=60元;高倩倩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10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7599.53元,由田明磊赔偿高倩倩。因田明磊在事故发生后为高倩倩垫付医疗费2000元,扣除此款后,由田明磊赔偿高倩倩计款5599.53元(7599.53元减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明磊赔偿高倩倩各项费用计款5599.5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高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8元,由原告高倩倩负担68元,被告田明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少 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园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