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417号 |
原告周慧敏,女,汉族,2007年9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李丽,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慧敏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思顺,正阳县吕河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史学祥,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史中义,男,汉族,1949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史学祥之父。 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 原告周慧敏与被告史学祥、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敏的法定代理人李丽及委托代理人吕思顺、被告史学祥的委托代理人史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下午,原告之母李丽接到被告吕河乡胡庄村小学的电话,称原告周慧敏在学校摔倒了。原告之母李丽到学校后,原告的班主任李世贵老师说是被告史学祥之女史敦洁把原告周慧敏推倒的。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史学祥辩称,原告周慧敏是在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受的伤,不应由被告史学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慧敏与被告史学祥之女史敦洁均系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所办幼儿园大班的学生,其班主任为李世贵。2013年9月30日下午,李世贵上完第一节课后,李世贵离开教室去办公室放东西,当时教室里没有其他老师在场。李世贵在办公室接到学生报告称原告周慧敏被史敦洁推倒了,李世贵来到教室看到原告周慧敏在哭就把周慧敏抱到座位上,并通知了周慧敏的家长。后周慧敏之母于2013年10月1日将原告周慧敏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周慧敏的病情为股骨干骨折,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758元(医保报销后的实际支出费用)。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世贵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周慧敏所受伤害系在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上学期间被告史学祥之女史敦洁把原告周慧敏推倒的; 原告周慧敏患有成骨不全病,其病历显示:“原告六个月大时在郑州儿童医院行双膝关节脱位复位术,一年半前因右股骨干骨折在市中心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愈后已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八个月前因右股骨干骨折在市中心医院行切开复内固定术”,其母亲和姐姐均患有成骨不全病;2013年 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李世贵出具的《证明材料》,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本院对李世贵的庭后核实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周慧敏系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所办幼儿园大班的学生,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学期间摔倒后受伤,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患有成骨不全病,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将原告的病情告知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原告受伤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周慧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58元;2、护理费325.08元(8475.34元/年÷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市内出差补助标准为280元(20元×14天);4、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563.08元。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06.77元(4563.08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史学祥赔偿其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李世贵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周慧敏所受伤害系被告史学祥之女史敦洁造成的,而原告周慧敏和被告史学祥之女史敦洁均系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的学生,无论原告受伤是不是被告史学祥之女史敦洁造成的,只要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学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慧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06.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吕河乡胡庄村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二○一四年 七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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