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543号 |
原告张拴景,女,汉族,1964年3月11日生。 被告张春才,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生。 被告李红兰,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生。 被告王山林,男,汉族,1987年6月8日生。 原告张拴景诉被告张春才、李红兰、王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拴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才、李红兰、王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拴景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春才、李红兰夫妻二人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从我处借款15万元人民币,由被告王山林担保,约定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到期后只付了5万元,下欠1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春才、李红兰、王山林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30日借条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春才、李红兰向原告张拴景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王山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才、李红兰还款5万元,并按口头约定月息 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底。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才、李红兰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其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王山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才、李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张拴景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山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春才、李红兰、王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锋 审 判 员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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