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道臣,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魄,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华,男。 上诉人彭道臣因与被上诉人赵庆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8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息县八里岔乡七里岗村彭山六组,但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中原区,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10日始,赵庆华受雇于彭道臣,在其承包的郑州市中原区九龙城项目工地上做管理工作,因彭道臣拖欠赵庆华工资而引起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庆华提交的息县八里岔乡七里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彭道臣是其村村民,在村民组有责任田,外出打工春节回来。而上诉人彭道臣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管理居住证,只证明了彭道臣在郑州市中原区居住,没有证明本案诉讼前其已在该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不能认定彭道臣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中原区。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彭道臣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息县,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应祥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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