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1028号 |
原告滕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16日生,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9月相识,2008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9日生一女孩范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也不履行其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其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份,我们因生气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我父母在我重庆老家生活。2013年10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然没有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经常看望孩子及原告的家人,对他们都很好,开庭前我刚去原告老家看过孩子及原告家人。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且我们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9月相识,2008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7月19日生一女孩范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范某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范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汝州市民政局婚姻档案室证明、户口薄、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尊重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先同居,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偶尔生气再所难免,且被告在庭审中对缓和夫妻矛盾的态度积极诚恳,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学 彬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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