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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袁某某,女,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袁某某,女,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学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红旗、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们双方于2004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登记结婚,结婚后,我们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婚后我们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于2010年7月抱养一子取名李某甲,2012年6月份我在汝州市打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1年多,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我拿医药费,我娘家借了十几万的医药费,而且被告一直没有到医院照顾我,到目前为止,我仍未痊愈,现在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抱养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按当地农村生活水平支付至孩子18岁止。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但在2010年7月抱养一子取名李某甲,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称从2011年3月开始就与被告分居生活,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回到被告家中短暂居住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档案证明信、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近十年,随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已经抱养一子,婚姻基础尚好。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在所难免。双方应该冷静考虑目前的婚姻状况,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敬如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学  彬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国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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