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郑执异字第35号 |
案外人李现云,女,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 被执行人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公司)。 本院在执行柳娥申请执行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李现云不服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592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现云称,一、德升公司欠柳娥钱,不应查封处置案外人财产。二、德升公司还有几十套房产没有卖出,本案的查封也属于超标地查封。案外人提供了购房协议、交款票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李现云同被执行人德升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金荣盛景濠庭7号楼3单元东户(202、302、402)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10月1日交付房款50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350万元人民币。案外人提供了购房协议、交款票据等证据。本院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59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北、田园路东的8号楼1单元205、206、305、306、405、406号,2单元204、304、404号;3b号楼1单元205、305、405,2单元204、304、404号;3单元202、302、402号;7号楼1单元206、306、406号;2单元204、304、404号;3单元201、202、301、302、401、402号房产。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公示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中,本院所查封的金荣盛景濠庭小区的7号楼3单元东户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虽然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李现云为了支持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但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于李现云是否实际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故,案外人李现云对其所异议房产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李现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现云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谦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