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东民初字第123号 |
原告张书文,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章海,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书文与被告李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文诉称,被告李章海于2012年5月26日借我现金捌万元整,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章海偿还原告借款捌万元。 被告李章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章海从原告张书文处借款8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也未归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章海借原告张书文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让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章海给付原告张书文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