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东民初字第192号 |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因感情破裂,2013年我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为了挽救这个家庭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感情并没修复,故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甲归我抚养,抚育费各自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过去一年我要求看女儿,原告不让看。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可以随时看孩子;如果由原告抚养女儿,我要求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2013)内东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绝育手术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仍然没有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因为两个子女年龄相差不大,故抚养费双方均自理。关于被告李某某请求对婚生女儿李某甲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对婚生男孩李某乙亦享有探视权。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被告李某某对婚生女儿李某甲享有探视权,原告赵某某对婚生男孩李某乙享有探视权,双方均应为对方提供便利;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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