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东民初字第210号 |
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卫玲,女,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姐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化龙、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之后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之前根本没有见过几次面,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因婚前缺乏了解,而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看待事物的观点不同,常因生活琐事而吵架。加上被告性格怪异,老是怀疑原告,还经常盘问原告,原告一辩解,便遭到被告恶言攻击和威胁。原告在北京上班期间,按照单位规定,上班期间不让接打手机,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后,不仅没有取得被告谅解,反而致使被告不停的打电话骚扰,最终导致原告被单位解除合同。更为恶劣的是,原告重新又找了一个单位,为了防止被告电话及短信无端的骚扰,原告没敢告诉被告单位地址,谁知被告竟找人跟踪原告,把原告单位及住址查的一清二楚,让原告觉得更为不可思议的是,原告与谁通话,具体在哪里在干什么,被告掌握的清清楚楚,动辄威胁骚扰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无法继续忍受,夫妻之间连基本的信任都不存在了,还哪里能谈有感情基础?原告认为组建家庭不易,还有孩子,家庭能继续维持就继续维持,但被告近期恶劣行为升级,因被告总是无端怀疑原告,原告稍微的辩解,便遭到被告的毒打,打的原告脸上及身上常常黑一块,紫一块,为此,原告不敢回家,被告就发短信,威胁原告及家人不得安宁,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另外,双方于2009年生育一男孩,现年5周岁,因被告性格怪异,无法正确引导孩子健康成长,为了孩子的未来,现强烈要求法院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故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和被告离婚;2、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17000元抚养费;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后,于2006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在原告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内黄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照片2张、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到现在近十年,并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矛盾冲突不大,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杰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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