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少民初字第19号 |
原告聂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施某某,女, 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已长大成人,儿子聂某甲于2000年11月7日出生,婚后双方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外出学“邪教”至今未归,也没有音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聂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施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与被告施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4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聂某乙(现已出嫁),于200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甲,现随原告聂某生活。原告聂某当庭陈述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施某某开始迷信某教义,于2009年端午节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正阳县铜钟镇北王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本案中,原告聂某与被告施某某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从2009年开始被告施某某即离家外出,不尽家庭义务,至今已满五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聂某甲在双方分居生活后一直随原告聂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学习的角度出发,双方离婚后仍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聂某庭审中陈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施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聂某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如对原告陈述的家庭财产部分有异议,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原告聂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聂某甲由原告聂某直接抚养,被告施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德 芳 审 判 员 武 磊 审 判 员 代 华 二○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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