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临民一初字第66号 |
原告龚晓燕,女,汉族。 原告宋翘希,男,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德朝,男,汉族。 被告马广辉,男,汉族。 被告漯河恒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密颍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龚晓燕、宋翘希诉被告马广辉、漯河恒泰以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德朝、被告马广辉、漯河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新力、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晓燕、宋翘希诉称,2014年03月21日14时40分,宋满艳驾驶豫LNT288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颍县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大道与经四路交叉口时,与沿临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广辉驾驶的豫LF5299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宋满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马广辉、宋满艳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登记车主是恒泰公司,且在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17000元的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受害人亲属关系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保留伤者的保险份额,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恒泰公司不承担赔偿,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马广辉辩称,同意恒泰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1日14时40分,宋满艳驾驶豫LNT288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颍县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大道与经四路交叉口时,与沿临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广辉驾驶的豫LF5299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宋满艳当场死亡,鲁建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广辉、宋满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宋满艳抢救费66元,停尸费等5400元。宋翘希出生于2006年7月7日(8岁),原告及受害人均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马广辉支付17000元。 另查明, 马广辉为豫LF5299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临颍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宋满艳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马广辉、宋满艳负事故同等责任,各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临颍人寿保险公司为豫LF5299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宋满艳及二原告均为城镇户口,本院对其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66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0元(14821.98元×10年÷2人);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 6.办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等1000元,共计577115.50元,由被告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在豫LF5299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宋满艳死亡,并已另案提起诉讼,鲁建波(2014)临民一初字第95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31172.52元;因豫LF5299肇事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该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受偿。因豫LF5299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本案应得赔偿款66元, (2014)临民一初字第95号鲁建波应得赔偿款5409.12元(其中医疗费46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由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在豫LF5299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晓燕等医疗费计款66元;赔偿鲁建波医疗费计款9934元,应列入豫LF5299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本案应得赔偿款577049.50元(其中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2014)临民一初字第95号鲁建波案应得赔偿款4052.4元(其中误工费2947.2元、护理费1105.2元),二案总额为581101.90元,本案占总额的99%,应得赔偿款108900元(110000元×99%),鲁建波(2014)临民一初字第95号鲁建波案占总额的1%,应得赔偿款1100元(110000元×1%);由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在豫LF5299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晓燕二人各项费用计款108966元,剩余款468083.50元(577049.50元减交强险赔108966元),由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在豫LF5299车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应赔偿龚晓燕二人各项费用计款234041.75元(468083.50元元×50%)。临颍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二原告326007.75元(343007.75元减去马广辉支付的17000元)。被告恒泰公司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临颍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LF5299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龚晓燕、宋翘希各项费用计款32600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在豫LF5299车保险限额内支付马广辉17000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6662元,原告龚晓燕、宋翘希负担100元,被告马广辉负担6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庆 华 审 判 员 杨 少 宇 陪 审 员 乔 广 磊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雪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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