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井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陈胜永,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现周,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胜永诉被告武现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永的委托代理人李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现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卖给被告129873元的黄豆,后被告给付38000元,尚欠我9187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91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武现周欠原告陈胜永现金91873元,经原告陈胜永催要,被告武现周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武现周欠原告陈胜永黄豆款918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现周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胜永要求被告武现周支付欠款9187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武现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现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胜永欠款91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被告武现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
上一篇:李某某诉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