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少民初字第00037号 |
原告周某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栋,男,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雅君,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此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此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周某甲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婚生女出生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书面意见声明、公证书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此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李 强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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