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郑执异字第43号 |
案外人张坤鹏,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2013)豫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追缴赃物过程中,案外人张坤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坤鹏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罗曼维森一区10号楼2单元1-2层西户房屋是案外人合法购买所得财产,贵院误将我的房屋予以执行,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案的生效判决(2013)豫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并未直接认定该房屋属于赃物,贵院作出的(2014)郑执一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把异议人的房产作为赃物处理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3)豫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部分及查明事实部分均认定:被告人弓珍的诈骗所得用于偿还个人贷款、为其朋友张坤鹏购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罗曼维森一区10号楼2单元1-2层西户房屋以及个人消费。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坤鹏所提异议的执行标的物“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罗曼维森一区10号楼2单元1-2层西户房屋系本案执行依据(2013)豫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赃款购买所得,属于赃物。故此,案外人张坤鹏认为该房产不是赃款赃物实际是对本案生效判决存有异议,如张坤鹏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坤鹏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