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68号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朋,住新乡市。 上诉人张朋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70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下班途经牧野区王村镇政府出资修建的道路上时,因路上建筑垃圾较多未及时清走致上诉人受伤。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同时,上诉人起诉符合民诉法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起诉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上诉人诉状所述,上诉人下班途经牧野区王村镇政府出资修建的道路上时,因路上建筑垃圾较多未及时清走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以道路出资人未尽管理义务将其起诉并无不当。且此类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告无须对被告未尽管理义务举证。原审以上诉人所诉被告非义务主体、未提供被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证据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薛占良 审 判 员 李中孝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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