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52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书院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金伟忠。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宗友,男。 一审被告董桥梁,男,汉族。 上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宗友、一审被告董桥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没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一审被告董桥梁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陈宗友诉称,2013年11月,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河北省赵县烟家寨村的建设工程后,设立石家庄分公司并聘任董桥梁为分公司负责人组织施工,董桥梁雇佣其做工并收取保证金。2014年1月17日,董桥梁向其出具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欠陈宗友人工工资和保证金22万元的结算凭据。因董桥梁不履行还债义务,故依双方的约定向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宗友提供了董桥梁出具的结算凭据及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商城县余集镇余集街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董桥梁向陈宗友出具的结算凭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在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诉讼。鉴于陈宗友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商城县,因此,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既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故不予审查。一审以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应祥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 琳 |
上一篇:段月艳与郑州兴火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