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53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民行,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玉石,男。 上诉人贾民行因与被上诉人苏玉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信阳市明居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的附件协议,应依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的约定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告知被上诉人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查,苏玉石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信阳市明居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信阳市明居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迅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平桥区,故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信阳市明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信阳市明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前进路,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平桥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该合同是信阳市明居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的附件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双方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平桥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应祥 审 判 员 朱长华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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