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初字第598号 |
原告刘相峰,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彩红,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朝杰,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相峰诉被告宁彩红、李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彩红、李朝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会盟路中段、新兴街路东“某某专卖店”内的室内外装修室内所有设施及衣服等财产一并转让给被告宁彩红,2009年9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宁彩红支付价款53万元,被告李朝杰提供担保,并与当日完成移交。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宁彩红尚欠原告5万元,由被告宁彩红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仍不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5万元,并从2010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宁彩红、李朝杰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4日原告刘相峰与被告宁彩红、李朝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9年11月20日被告宁彩红出具的欠条一份,担保人为被告李朝杰。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宁彩红、李朝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4日,以原告刘相峰(转让方)为甲方,被告宁彩红(受让方)为乙方,被告李朝杰(担保人)为丙方签订一份转让位于渑池县城会盟路中段、新兴街路东农行家属院楼下“某某男装专卖店”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价款53万元,并于当日进行了交接,截止2009年11月20日被告宁彩红还欠原告转让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0年3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为李朝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受理后因被告宁彩红涉嫌犯罪而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9日原告刘相峰申请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宁彩红欠原告刘相峰转让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宁彩红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相峰要求被告宁彩红付清转让款5万元并从2010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就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朝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宁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相峰5万元,并从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朝杰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宁彩红、李朝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留锋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代 书记 员 张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