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5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平,女。 委托代理人刘培海,系盛平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耀旭,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丽伟,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学磊,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丙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东辉,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恒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盛平因与被申请人范丽伟、翟学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东辉、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对“平舆县第三幼儿园证明”、“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证明”未经质证;判决主文没有对商业三者险的数额明确认定。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申请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明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数额为35万元。 被申请人范丽伟、翟学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且其申请再审的判决主文没有对商业三者险的数额明确认定的理由,已经法院执行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冯卫疆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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