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426号 |
原告侯晓博,女,汉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王金贤,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茜茜,女,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大学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侯晓博与被告张茜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博委托代理人王金贤,被告张茜茜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侯晓博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茜茜驾驶美派牌电动四轮车,沿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火大道与民主路交叉口南100米事故地点时,将在非机动车道上说话的侯晓博撞倒,造成侯晓博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3〕第1220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茜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晓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张茜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7149.79元。 被告张茜茜辩称:1、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我们要求重新鉴定,至今没收到是否准许的书面驳回的申请,继续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变更诉请,被告要求相应的举证期限。 本案争议焦点: 1、原、被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被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149.7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4、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侯晓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2、被告张茜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晓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页,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停发工资情况;第四组证据:1、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证及病历各一份,2、医疗票据三份。证明:1、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出院时医嘱事项;2、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553.73元;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侯晓莉月工资33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票据2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票据10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茜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户成员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与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历均不一致。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茜茜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是1988年12月13日出生,但鉴定是1986年12月13日出生,另外住院病历首页上日期是1988年1月出生,三个年龄段,不是同一个人;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发生事故后,还发生治安案件,被告也被打伤了,我们认为主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对第三组证据,收入证明没有出具日期,也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对证据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另外住院病历上写的是已婚,而本案当事人是未婚,记载有出入,不一致;对第五组证据,认为鉴定书上,包括医嘱里都没有显示需要护理,出具护理的证明没有日期;对第六组证据,认为鉴定书引用的依据不对,该鉴定引用的伤残评定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鉴定说原告眼部有大小十八厘米的色素沉着,在病历上没有体现,病历入院和出院的原因也不一致。鉴定没有附受害人的伤情照片,所以对鉴定有异议,仍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的质证意见同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入院时是医院和鉴定机构把原告的出生时间写错了。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系公安机关作出的公民身份有效证件,该组证据载明的信息一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系公安交警执法部门根据现场调查、勘查、现场照片,经分析论证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所证事实清楚,有证明签字和印章,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庭审后,本院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调查核实,该院对原告的出生日期进行了补正,加盖了印章,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原告住院事实客观存在,护理符合情理,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庭审后,本院到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调查核实,该所对原告的出生日期进行了补正,加盖了印章,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3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茜茜驾驶美派牌电动四轮车,沿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火大道与民主路交叉口南100米时,将在非机动车道上说话的侯晓博撞倒,造成侯晓博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3〕第1220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茜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晓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头外伤;皮肤擦伤;左侧鼻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553.7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侯晓博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4月23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晓博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色素改变,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侯晓博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之日)在睢阳区路河乡李汉楼卫生室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人候晓莉自2011年至今在小蚂蚁化妆品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 另查明,原告侯晓博及护理人员候晓莉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茜茜驾驶美派牌电动四轮车,将在非机动车道上说话的侯晓博撞倒,造成侯晓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茜茜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53.7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误工酌定90天)、护理费2200元(3300元/月÷30天×住院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3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 74949.79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张茜茜赔付原告损失53064.85元(72949.79元×70%+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53064.8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茜茜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茜茜赔偿原告侯晓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53064.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晓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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