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井民初字第61号 |
原告刘冰川,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学锋,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冰川诉被告张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锋于2012年4月3日借原告刘冰川现金50000元,经原告刘冰川多次催要,被告张学锋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锋借原告刘冰川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经原告刘冰川多次催要,但被告张学锋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张学锋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冰川要求被告张学锋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冰川要求被告张学锋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张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冰川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冰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学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