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804号 |
原告康如竹,男,193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志伟,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齐霞,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振业,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建凯,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如竹与被告张志伟、孙振业、李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如竹、被告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宋齐霞、被告孙振业、被告李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张志伟是老乡,被告张志伟以开一家汽贸公司,增加流动资金为由,请我帮忙借给他钱,并说如到期不还可低价以新车抵借款。看在老乡的情面上,在2013年5月13日,我借给张志伟14万元,期限两个月。张志伟给了我两个月的利息。现借款已超期,本金利息一直未还。借款前,我与张志伟及保人孙振业、李建凯签有借款协议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伟偿还我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振业、李建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志伟辩称:原告是拉钱融资的,目的是吃高息。原告融资到被告处的款原有几十万元,现在欠原告的款项十几万元,约定利息三分。被告张志伟欠原告属实,但现在无钱偿还。 被告孙振业辩称:被告张志伟找我做的担保,既然签了字,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没能力还钱。 被告李建凯辩称:这件事本身我不知情,签字那天喝了点酒,张志伟说是买车的,让我做担保,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在今年8月份,我通过电话问张志伟,他说已还过了,现在原告起诉我,我才知道钱未还上,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收据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志伟借原告现金140000元。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志伟在2013年5月13日借款的数额、期限、借款月息、付款方式、解决纠纷的方法,及被告李建凯、孙振业在保人处签有名字,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志伟无异议,称钱用于个人了。 被告孙振业、李建凯对协议上自已的签名均无异议。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志伟以浚县广源汽贸的名义与原告康如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月息3%,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每日按借款的1%追回利息。被告张志伟请被告孙振业、李建凯做担保,孙振业、李建凯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做保。同日,被告张志伟为原告出具“今收到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收据一张。 庭审中,被告张志伟述称虽在收据及借款协议上加盖有浚县广源汽贸印章,但借款由其本人使用。 另查明,在借款当日,被告张志伟按照约定月息3%给付原告康如竹现金84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张志伟现金131600元。原告康如竹与被告张志伟之前亦存在过借贷关系,被告张志伟与原告康如竹2013年5月13日之前的借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张志伟作为实际借款人,借用原告款131600元,原告与被告张志伟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伟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志伟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约定的月息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志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3日起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孙振业、李建凯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振业、李建凯对承担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振业、李建凯对被告张志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志伟辩称,其不但按照月利息3%给付了原告8400元的利息,并按照2分给付了原告相应回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如竹借款131600元,并从2013年5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被告孙振业、李建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如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志伟、孙振业、李建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