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中新民管终字第1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英,住河南省新乡市。 原审被告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灿松,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乡三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郑立合,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永茂,住新乡市。 原审被告张秀芹,住新乡市。 上诉人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兰英、原审被告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新乡三合化工有限公司、张永茂、张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将一案拆分为两案,本案标的是280万元,另一个案件标的是310万元,明显是规避新乡市基层法院受理标的在300万以下的规定,此两案应合并一起移送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上诉人是合资企业,是新乡市重要的合资项目企业,对新乡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在新乡市辖区有重大影响力,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9日所签借款合同第8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交由甲方住所地或实际居住地司法部门处理”,甲方即郭兰英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本案与上诉人所称的另一标的是310万元的案件,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合同条款均有不同,原告分别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两案应合并为一案移送到本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案范围为,重大涉外案件及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新乡市辖区的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等。上诉人为合资企业,但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其产生的纠纷不属涉外纠纷,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仍应以标的额大小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认为其是合资企业本案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薛占良 审 判 员 李中孝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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