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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巧辉诉被告徐功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牛巧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功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郏国中,男,汉族。 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兵,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牛巧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功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郏国中,男,汉族。

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兵,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牛巧辉诉被告徐功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徐功民的委托代理人郏国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巧辉诉称,2014年4月2日14时,徐功民驾驶豫AM1603重型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中心社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就后续赔偿未达成协议。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62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功民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后我方向交警队交付押金1万元。另外,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在投保属实及符合赔偿条件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二、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徐功民驾驶豫AM1603重型仓栅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中心社区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二轮电车相撞,造成牛巧辉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42014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徐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巧辉无责任。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徐功民同意凭票承担牛巧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它费用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4月30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牛巧辉在事故中受损的二轮电动车,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作出临价车鉴字〔2014〕第058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二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400元,鉴定费170元。

另查明,一.牛巧辉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有其儿子赵强(农村居民)护理,出院遗属:⑴.休息6周;⑵.不适随诊;二. 豫AM1603重型仓栅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郏国中,该车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三.河南省2014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业、渔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功民全部责任,牛巧辉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徐功民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牛巧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豫AM1603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牛巧辉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误工费3283.26元(24457元/年÷365天×49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469.03元(24457元/年÷365天×7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4. 住院期间营养费70元(7天×10元);5.车损1400元;6.鉴定费17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内额赔偿牛巧辉上述损失5602.29元。

关于原告牛巧辉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巧辉损失5602.29元。

二、驳回原告牛巧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庆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符建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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